第九条 登记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会员资金结算帐户的结算备付金余额计付利息。
第十条 登记结算公司根据会员在武汉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达成的交易结果,对其资金结算帐户进行应收应付的簿记处理。
第十一条 会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资金结算帐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交收日所需资金时,须于当日及时补足。不能及时补足者,登记结算公司对其透支部分按第一天万分之三点六六、第二天起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计收违约金。
第十二条 会员如连续三天出现资金结算帐户透支或不能补足最低备付金,或一次性透支数额巨大,登记结算公司有权视具体风险状况要求其提供抵押品,有权报请武汉证券交易所采取以下措施。
1、限制转指定
2、限制买入额数量或暂停买入
3、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会员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资金结算帐户时,应预留其在银行的收款帐户。会员可在留足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和满足当日资金交收的前提下,通过登记结算公司将多余资金划出,登记结算公司在收到会员的划出指令并审核无误后将资金划至其预留的银行帐户内。
第十四条 会员需变更资金结算帐户登记资料时,应及时到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帐户登记资料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会员应使用“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PROP)进行资金结算帐户的资金划拨,及时收取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资金结算电子数据,并依据该数据建立结算资金帐务。除特殊约定外,登记结算公司不提供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会员因故终止营业,须在结清其资金结算帐户资金余额后,方可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撤销资金结算帐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武汉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由登记结算公司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武汉证券交易所负责解释。